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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二)

    日期:2020-10-22

      第15条:社区、群体和个人的参与

      缔约国在开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时,应努力确保创造、延续和传承这种遗产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的最大限度的参与,并吸收他们积极地参与有关的管理。

      IV.在国际一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16条: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1.为了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和从尊重文化多样性的角度促进对话,委员会应该根据有关缔约国的提名编辑、更新和公布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2.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代表作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第17条: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1.为了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委员会编辑、更新和公布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根据有关缔约国的要求将此类遗产列入该名录。

      2.委员会拟订有关编辑、更新和公布此名录的标准并提交大会批准。

      3.委员会在极其紧急的情况(其具体标准由大会根据委员会的建议加以批准)下,可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将有关的遗产列入第1段所提之名录。#p#分页标题#e#

      第18条: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1.在缔约国提名的基础上,委员会根据其制定的、大会批准的标准,兼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选并宣传其认为最能体现本公约原则和目标的国家、分地区或地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2.为此,委员会接受、审议和批准缔约国提交的关于要求国际援助拟订此类提名的申请。

      3.委员会按照它确定的方式,配合这些计划、项目和活动的实施,随时推广有关经验。

      V. 国际合作与援助

      第19条: 合作

      1.在本公约中,国际合作主要是交流信息和经验,采取共同的行动,以及建立援助缔约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机制。

      2.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及其习惯法和习俗的情况下,缔约国承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人类的整体利益,保证为此目的在双边、分地区、地区和国际各级开展合作。

      第20条:国际援助的目的

      可为如下目的提供国际援助:

      (a)保护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遗产;

      (b)按照第11和第12条的精神编制清单;

      (c)支持在国家、分地区和地区开展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d)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一切目的。

      第21条: 国际援助的形式

      第7条的业务指南和第24条所指的协定对委员会向缔约国提供援助作了规定,可采取的形式如下:

      (a)对保护这种遗产的各个方面进行研究;

      (b)提供专家和专业人员;

      (c)培训各类所需人员;

      (d)制订准则性措施或其它措施;

      (e)基础设施的建立和营运;

      (f)提供设备和技能;

      (g)其它财政和技术援助形式,包括在必要时提供低息贷款和捐助。

      第22条:国际援助的条件

      1.委员会确定审议国际援助申请的程序和具体规定申请的内容,包括打算采取的措施、必需开展的工作及预计的费用。

      2.如遇紧急情况,委员会应对有关援助申请优先审议。

      3.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研究和咨询。

      第23条: 国际援助的申请

      1. 各缔约国可向委员会递交国际援助的申请,保护在其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2. 此类申请亦可由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共同提出。

      3. 申请应包含第22条第1段规定的所有资料和所有必要的文件。

      第24条: 受援缔约国的任务

      1.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国际援助应依据受援缔约国与委员会之间签署的协定来提供。

      2.受援缔约国通常应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分担国际所援助的保护措施的费用。

      3.受援缔约国应向委员会报告关于使用所提供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援助的情况。

      VI.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

      第25条:基金的性质和资金来源

      1.兹建立一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下称“基金”。

      2.根据教科文组织《财务条例》的规定,此项基金为信托基金。

      3.基金的资金来源包括:

      (a) 缔约国的纳款;

      (b) 教科文组织大会为此所拨的资金;

      (c) 以下各方可能提供的捐款、赠款或遗赠:

      (i)其他国家;

      (ii)联合国系统各组织和各署(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其他国际组织;

      (iii)公营或私营机构和个人;

      (d) 基金的资金所得的利息;

      (e) 为本基金募集的资金和开展活动之所得;

      (f) 委员会制定的基金条例所许可的所有其它资金。

      4.委员会对资金的使用视大会的方针来决定。

      5.委员会可接受用于某些项目的一般或特定目的的捐款及其它形式的援助,只要这些项目己获委员会的批准。

      6. 对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带任何与本公约所追求之目标不相符的政治、经济或其它条件。#p#分页标题#e#

      第26条:缔约国对基金的纳款

      1.在不妨碍任何自愿补充捐款的情况下,本公约缔约国至少每两年向基金纳一次款,其金额由大会根据适用于所有国家的统一的纳款额百分比加以确定。缔约国大会关于此问题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但未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缔约国的多数通过。在任何情况下,此纳款都不得超过缔约国对教科文组织正常预算纳款的百分之一。

      2.但是,本公约第32条或第33条中所指的任何国家均可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受本条第1段规定的约束。

      3.已作本条第2段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努力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收回所作声明。但是,收回声明之举不得影响该国在紧接着的下一届大会开幕之日前应缴的纳款。

      4.为使委员会能够有效地规划其工作,已作本条第2段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至少应每两年定期纳一次款,纳款额应尽可能接近它们按本条第1段规定应交的数额。

      5.凡拖欠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委员会委员,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已当选为委员会委员的在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6条规定的选举之时终止。

      第27条: 基金的自愿补充捐款

      除了第26条所规定的纳款,希望提供自愿捐款的缔约国应及时通知委员会以使其能对相应的活动作出规划。

      第28条:国际筹资运动

      缔约国应尽力支持在教科文组织领导下为该基金发起的国际筹资运动。

      VII. 报告

      第29条:缔约国的报告

      缔约国应按照委员会确定的方式和周期向其报告它们为实施本公约而通过的法律、规章条例或采取的其它措施的情况。

      第30条:委员会的报告

      1.委员会应在其开展的活动和第29条提及的缔约国报告的基础上,向每届大会提交报告。

      2.该报告应提交教科文组织大会。

      VIII.过渡条款

      第31条:与宣布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关系

      1.委员会应把在本公约生效前宣布为“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2.把这些遗产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绝不是预设按第16条第2段将确定的今后列入遗产的标准。

      3.在本公约生效后,将不再宣布其它任何人类口述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

      IX.最后条款

      第32条:批准、接受或核准

      1.本公约须由教科文组织会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

      2.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第33条:加入

      1.所有非教科文组织会员国的国家,经本组织大会邀请,均可加入本公约。

      2.没有完全独立,但根据联合国大会第1514(XV)号决议被联合国承认为充分享有内部自治,并且有权处理本公约范围内的事宜,包括有权就这些事宜签署协议的地区也可加入本公约。

      3.加入书应交存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第34条: 生效

      本公约在第三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后生效,但只涉及在该日或该日之前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对其它缔约国来说,本公约则在这些国家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35条: 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

      对实行联邦制或非统一立宪制的缔约国实行下述规定:

      (a)在联邦或中央立法机构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国家的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b)在构成联邦,但按照联邦立宪制无须采取立法手段的各个州、成员国、省或行政区的法律管辖下实施本公约的各项条款时,联邦政府应将这些条款连同其建议一并通知各个州、成员国、省或行政区的主管当局。

      第36条:退出

      1.各缔约国均可宣布退出本公约。

      2.退约应以书面退约书的形式通知教科文组织总干事。

      3.退约在接到退约书十二个月之后生效。在退约生效日之前不得影响退约国承担的财政义务。

      第37条: 保管人的职责

      教科文组织总干事作为本公约的保管人,应将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交存的所有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和第36条规定的退约书的情况通告本组织各会员国、第33条提到的非本组织会员国的国家和联合国。

      第38条:修订

      1.任何缔约国均可书面通知总干事,对本公约提出修订建议。总干事应将此通知转发给所有缔约国。如在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之内,至少有一半的缔约国回复赞成此要求,总干事应将此建议提交下一届大会讨论,决定是否通过。

      2.对本公约的修订须经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通过。

      3.对本公约的修订一旦通过,应提交缔约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4.对于那些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订的缔约国来说,本公约的修订在三分之二的缔约国交存本条第3段所提及的文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生效。此后,对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订的缔约国来说,在其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本公约的修订即生效。

      5.第3和第4段所确定的程序对有关委员会委员国数目的第5条的修订不适用。此类修订一经通过即生效。

      6.在修订依照本条第4段的规定生效之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如无表示异议,应:

      (a)被视为修订的本公约的缔约方;

      (b)但在与不受这些修订约束的任何缔约国的关系中,仍被视为未经修订之公约的缔约方。

      第39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用英文、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和俄文拟定,六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40条: 备案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本公约应按教科文组织总干事的要求交联合国秘书处备案。